《山东省数据条例》全文: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8章66条,重点内容覆盖统筹数据资源管理、加强数据权益保护、促进数据流通交易、促进产业发展与应用、强化数据安全与保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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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23日下午,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山东省数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8章66条,主要内容包括统筹数据资源管理、加强数据权益保护、促进数据流通交易、促进产业发展与应用、强化数据安全与保障等,为数字强省建设提供地方性法规支撑。

在统筹数据资源管理方面,《条例》构建全省统一的数据资源体系,推动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信息相关数据资源规范管理和开发利用。针对公共数据汇聚治理难题,《条例》落实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责任制,聚焦公共数据的目录编制、收集、质量管控、资源登记等重点环节进行全流程管理,促进公共数据合法高效流通使用。同时,鼓励企业建立数据资源目录,加强企业数据治理和质量管理;鼓励自然人依法将其个人信息相关数据通过多种方式参与数据创新应用。

在加强数据权益保护方面,《条例》对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分类别、分场景作出规范界定,完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为市场主体参与数据相关活动提供明确的行为遵循。

对于公众关心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条例》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相衔接,明确了数据处理者收集、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数据的规则和要求,并对数据爬取、算法歧视等行为划定法律红线,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在促进数据流通交易方面,《条例》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数据市场建设,采取开放、合作、交易等方式开展数据流通活动。一体推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健全公共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推动数据及时完整回流,确立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制度。对数据提供方、需求方以及数据流通服务机构的交易行为作出规范,保障数据流通活动依法开展。同时,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提升数据跨境流动便利化水平。

在促进产业发展与应用方面,《条例》要求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数据领域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明确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推进高质量数据集建设、促进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培育数据产业,以及数智融合推动产业迭代升级和拓展经济、政务、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各领域数据应用场景等方面的举措和任务,为释放数据要素价值潜能、赋能新质生产力培育和实体经济转型升级提供制度引领和保障。

在强化数据安全与保障方面,《条例》完善常态化防控与应急处置相结合的数据安全治理机制,压实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安全主体责任,明确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同时,严格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对重要数据的具体目录确定和风险评估作出明确要求,并从算力资源布局、数字人才培养、包容审慎监管、数据市场信用管理、化解争议纠纷等方面完善数据发展和治理的保障措施。

全文如下:

山东省数据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三章 数据权益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五章 数据产业与应用

第六章 数据安全与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保护数据权益,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有序流通和开发应用,推动数据要素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进数字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的资源管理、权益保护、流通和应用、安全和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数据的相关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数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协调、开放共享、融合创新、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数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数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数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工作,建立健全数据工作制度,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数据市场建设,推动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推进有关数据产业发展,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融合发展,并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数据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履行工作职责,应当同时做好相关数据的资源管理、发展应用、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数据领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数据创新应用、人工智能、数据安全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提升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

第七条 数据领域相关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促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和数据产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加强数据领域理论研究、技术攻关,参与数据的资源管理、发展应用、安全保障等相关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数据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建设、流通应用、产业发展等方面,推动开展跨区域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十条 对在数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在全省组织开展数据资源统计调查,完善全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构建统一的数据资源体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组织编制省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动态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标准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将其纳入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等(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标准规范,根据职责编制并及时更新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和标准收集公共数据;对涉及多个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由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明确的牵头单位统一收集;对能够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收集。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公共数据汇聚清单并动态调整。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汇聚清单,将收集的公共数据及时、完整、准确向全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汇聚。

第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利用财政资金购买公共数据以外的数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全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完善人口、法人、地理空间、电子证照、社会信用等基础数据库。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依托全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建立完善本单位、本行业的专题数据库、主题数据库。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公共数据标准化管理,建立健全公共数据校核纠错、争议解决处理机制和质量评价体系,提高公共数据质量。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数据治理和质量管理,完善数据校核纠错规则,畅通数据异议反馈渠道,及时、高效更正错误数据。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收集、使用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或者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托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组织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建立数据资源目录,依法收集本企业研发、生产、销售、服务、管理等环节的数据;加强企业数据治理和质量管理,在技术研发、生产制造、产品销售等方面开展多元数据融合应用。

第十九条 鼓励自然人依法将其个人信息相关数据通过授权使用等方式,在银行授信、商业保险、劳动就业、医疗健康、生活服务等方面参与数据创新应用。

第三章 数据权益

第二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依法受保护。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数据持有权益的,可以自行持有或者委托他人代为持有数据,他人不得窃取、篡改、泄露或者破坏相关数据;享有数据使用权益的,可以通过加工、聚合、分析等方式,将数据用于优化生产经营等;享有数据经营权益的,可以通过转让、许可、出资或者依法设立担保等方式向他人提供数据。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由其促成产生的数据,基于民事合同授权他人收集的,依法有权获取或者复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数据处理者对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收集生成的数据,依法享有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处理数据的,受托人对受委托处理的原始数据、过程数据、结果数据等,不享有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数据处理者与受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数据处理者对依法共同处理后的融合数据,可以约定各自享有的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有关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数据处理者对使用自动化工具收集的公开数据,依法享有数据持有、使用权益;在不实质性替代被收集方的数据产品和服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外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

数据处理者使用自动化工具访问、收集数据,应当评估对网络服务带来的影响,不得有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服务正常运行、破坏有效技术措施以及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数据处理者对其合法使用的数据进行内容、形式、结构等实质改变,显著提升数据价值形成衍生数据的,依法享有该衍生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

第二十六条 数据处理者收集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

数据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应当明示处理目的、方式和范围;处理自然人生物识别、医疗健康、金融账户等敏感个人信息相关数据的,应当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应当取得自然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自然人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数据处理者不得以自然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相关数据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向其提供相关产品或者服务,该个人信息相关数据为提供相关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相关数据,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相关数据;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处理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依法收集的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只能用于突发事件应对,并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予以销毁;确因依法作为证据使用或者调查评估需要留存或者延期销毁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安全性评估,并采取相应保护和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自动化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利用数据、算法等优势和技术手段,对网络平台用户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者提供诱导用户沉迷、过度消费的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推进数据产权登记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规定对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进行登记,取得数据产权登记凭证。数据产权登记凭证可以作为数据资源会计处理、数据流通和数据资产作价出资、融资担保以及争议解决等活动的可信证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数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管理制度,推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对数据资源进行会计处理,指导和规范有关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数据资产评估等服务活动。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开放、共享、安全的数据市场建设,规范数据流通活动,促进数据依法高效利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数据市场建设,依法采取开放、合作、交易等方式开展数据流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不予共享的情形外,公共数据应当依法共享。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明确工作流程。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根据需求单位申请,通过全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及时共享数据,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数据共享;公共数据需求单位对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用于、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提供给第三方。

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下级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完整回流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

海关、税务、金融监督管理等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享公共数据。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放机制,推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有序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并动态调整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清单,依法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并优先开放民生保障、经济发展急需的公共数据。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依法开放其持有的数据,促进数据融合应用。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制,统筹推进全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符合条件的机构开展数据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等运营活动。

承担公共数据资源运营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运营活动,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并获取合理收益,不得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使用数据,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技术、资本等优势从事垄断行为。

第三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运营机构提供的公共数据,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可以有条件无偿使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实行有条件有偿使用,运营机构可以收取公共数据资源运营服务费。

公共数据资源运营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收益分配制度,保护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活动各参与方的合法收益。

第三十七条 开展数据交换、数据交易等流通活动,数据提供方应当确保所提供数据合法并明确使用要求,数据需求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使用数据。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数据流通服务机构开展数据流通活动。

数据流通服务机构提供数据交易服务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交易服务制度,提供交易过程可控制、风险可防范、责任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依法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和交易数据的来源,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明知或者应知数据交易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拒绝提供或者及时终止相关服务。

第三十八条 省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申报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提升数据跨境流动便利化水平。

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在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框架下,可以依法自行制定本区域需要纳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管理范围的数据清单,并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

第五章 数据产业与应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建设和开放数据应用场景,培育数据产业,发展新质生产力。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发利用数据资源,发展数据应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构建数据应用新模式。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数据工作主管部门等应当推动数据领域技术创新,加强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攻关,促进数据领域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应用。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参与数据开源平台建设,联合建设数据领域重点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创新数据驱动的科学研究模式,推动科技和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工业制造、现代农业、交通运输、医疗健康、文化旅游、低空经济、海洋发展、金融服务等重点领域数据集建设,推动数据、算法、算力协同供给,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推进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多种模态数据整合汇聚、清洗标注,建设高质量数据集,开展人工智能模型开发、训练和应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据资源、数据技术、数据服务、数据应用、数据安全、数据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数据企业发展,培育多元经营主体。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整合数据业务,设立数据企业或者专门数据机构,提升数据开发利用的专业化、市场化水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据领域合规认证、质量评价、资产评估、安全审计、风险评估、数据托管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发展,提升数据流通服务能力。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产业基础和资源禀赋,因地制宜培育数据采集汇聚、计算存储、分析利用、安全治理以及人工智能模型训练、场景应用等相关数据产业,以数智融合推动产业迭代升级和集群化发展,营造数据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数据产业运行监测机制,加强对数据产业的监测分析。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经济规划和建设,协调推动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工业领域设计、生产、销售等数据开发利用,发展智能制造;推动农业领域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数据开发利用,发展智慧农业;推动服务业领域商贸流通、交通运输、金融服务等数据开发利用,丰富数字消费场景,发展数字服务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海洋养殖、海洋化工、海工装备、港口航运、海洋旅游、海洋生物医药等领域数据的开发利用,促进海洋产业数智化转型。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公共服务等方面的数据应用,提高数字化履职能力;依托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高效集成办理,推进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的社会化应用;依托全省统一的协同办公平台加强数字机关建设,提升政务运行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加强政务信息系统集约建设和统一管理,促进公共数据在不同层级、地域、部门之间共享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和群众办事所需材料的互认共享,通过电子证照、数据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供。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文化建设,促进公共文化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运用人工智能、数字孪生等技术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红色文化进行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培育数字文化产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社会建设,通过数据融合应用推进城市数字化转型和数字乡村建设,提高教育、就业、医疗、养老等公共服务的数字化、普惠化、便捷化水平,并在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时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需求。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大气、水、土壤等数据资源融合利用,推动生产和生活方式数字化、绿色化协同转型。

第六章 数据安全与保障

第五十条 数据处理者对其处理的数据依法承担数据安全主体责任。

数据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原因转移数据的,由数据接收方继续承担数据安全主体责任。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数据的,应当明确双方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受托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数据。

第五十一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采取下列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一)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

(三)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免遭篡改、破坏、泄露或者被非法获取、非法利用;

(四)加强风险监测,对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五)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数据安全事件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要求,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建立健全重要数据处理活动的风险评估和报告机制,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

数据处理者处理重要数据,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报告报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目录标识、统一身份登记、统一接口要求,统筹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为数据的处理、流通、应用和安全等提供支撑和保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数据以及省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优化通用算力、智能算力、超级算力等算力资源布局,协同推进全省一体化算力网建设,促进算力与绿色电力融合。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推动通信运营企业加强高速宽带网络建设,保障数据高效、稳定、安全传输。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领域专家智库和数字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评价和激励机制。

鼓励高等学校开设或者优化数据领域相关学科、专业,与企业、科研机构等联合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数字人才。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首席数据代表制度,加强本单位数据汇聚治理、共享开放、开发利用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明确首席数据代表,加强本单位数字化转型、数据资源管理、数据流通应用等工作。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领域投融资服务工作,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数据开发利用,促进数据产业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数据领域金融产品和服务,为数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通过数据资产作价出资、融资担保、证券化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数据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数据收集、共享、开放、应用等标准建设和实施。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等依法参与制定数据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地方标准,自主制定企业标准或者团体标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关监督管理制度,改进监督管理工作方式,对数据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省人民政府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加强数据市场信用管理,建立健全数据领域失信行为认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机制,维护数据市场秩序。

第六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化解数据相关活动中的争议纠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更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二)未按照规定收集、汇聚、治理、共享、开放、授权运营、应用公共数据;

(三)未经审核,利用财政资金购买数据产品和服务;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第六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数据共享、开放、授权运营等工作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经确定免予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在绩效考核、评优评先、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

(三)企业数据,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或者合法获取、持有的数据。

(四)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销毁等。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山东省大数据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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