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推进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提升政府数字化治理能力和政务服务效能,全面建设数字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2025年6月,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政务数据共享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条例》旨在推进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提升政府数字化治理能力和政务服务效能,全面建设数字政府。《条例》共8章44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总体要求。规定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统筹协调、标准统一、依法共享、合理使用、安全可控的原则。细化各级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政府部门及其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的职责。
二是优化目录管理。规定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明确政务数据目录编制、发布以及动态更新等要求。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的分类,禁止擅自增设条件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三是细化共享使用要求。规定通过共享获取政务数据能够满足履职需要的,政府部门不得重复收集,明确牵头收集政务数据的政府部门的职责。细化政务数据共享申请、答复的流程及时限要求。明确政务数据质量管理、校核纠错及共享争议解决处理机制。规定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下级政府部门的履职需要,在确保政务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完整回流相关政务数据。
四是加强平台支撑。规定整合构建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要求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原则上不新建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明确各级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五是强化保障措施。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各环节安全责任主体,强调需求部门在使用依法共享政务数据过程中的安全管理责任。细化政府部门和受托方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明确个人信息保护及处理投诉举报要求。提出政务数据共享经费保障和预算管理要求。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9号)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已经2025年5月9日国务院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5月28日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提升政府数字化治理能力和政务服务效能,全面建设数字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之间政务数据共享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但不包括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数据。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共享,是指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第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协调、标准统一、依法共享、合理使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建立政务数据共享标准体系,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政务数据共享领域的管理创新、机制创新和技术创新,持续提升政务数据共享效率、应用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国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协调指导本行业、本领域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第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政府部门研究政务数据共享中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总结、推广政务数据共享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协调推进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
第十条 政府部门应当落实政务数据共享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制度,组织研究解决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更新和维护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
(二)组织提出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申请,组织审核针对本部门政务数据的共享申请,协调并共享本部门政务数据;
(三)确保本部门提供的政务数据符合政务数据共享标准规范;
(四)组织提出或者处理涉及本部门的政务数据校核申请;
(五)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中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组织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性评估;
(六)本部门其他与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的工作。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制定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组织编制国家政务数据目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目录。
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按照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应当依法开展保密风险、个人信息保护影响等评估,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
政务数据目录应当明确数据目录名称、数据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数据更新频率以及共享属性、共享方式、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等信息。
第十四条 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
(一)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对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依据。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应当将编制的政务数据目录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统一向政府部门通告。
政府部门应当对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丰富政务数据资源,保障政务数据质量,依法共享政务数据。
第十七条 政务数据目录实行动态更新。
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或者政府部门职责变化导致政务数据目录需要相应更新的,政府部门应当自调整、变化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政务数据目录完成更新,并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更新期限的,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更新后的政务数据目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布。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提高政务数据质量管理能力,加强政务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使用、销毁等标准化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政务数据。通过共享获取政务数据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部门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收集。
政务数据收集工作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牵头收集的政府部门并将其作为数源部门。数源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保障政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用性,并统一提供政务数据共享服务。
第二十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明确工作流程。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按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经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依法提出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明确使用依据、使用场景、使用范围、共享方式、使用时限等,并保证政务数据共享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对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出的政务数据共享申请进行审核,经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共享的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报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不得直接予以拒绝。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作出同意共享的答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共享政务数据。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通过服务接口、批量交换、文件下载等方式向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共享政务数据。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各级政府部门优化政务数据共享审核流程,缩短审核和提供共享政务数据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下级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确保政务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完整回流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并做好系统对接和业务协同,不得设置额外的限制条件。
下级政府部门获得回流的政务数据后,应当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共享、使用,并保障相关政务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通过共享获得政务数据的,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以及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将获得的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确需扩大使用范围、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提供给第三方的,应当经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同意。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范政务数据汇聚、关联引发的泄密风险。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制度。
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规则,提供纠错渠道。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记录政务数据使用状态,发现政务数据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向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提出政务数据校核申请。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更正并反馈校核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提供部门的要求妥善处置。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存在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政务数据,或者擅自将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的,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或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暂停其政务数据共享权限,并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终止共享。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确需终止或者变更服务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与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协商,并报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解决处理机制。
同级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发生政务数据共享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程序向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跨层级、跨地域的政务数据共享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经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通报。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对共享政务数据的使用场景、使用过程、应用成效、存储情况、销毁情况等进行记录,有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和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查阅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有关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平台支撑
第三十条 国家统筹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政务数据安全防护能力,整合构建标准统一、布局合理、管理协同、安全可靠的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统筹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整合构建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实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政务数据平台、各地区政务数据平台互联互通,为政务数据共享提供平台支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按需向乡镇(街道)、村(社区)共享政务数据。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建设、优化本部门政务数据平台,可以支撑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未建设政务数据平台的,可以通过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部门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应当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通过新建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开展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开展政务数据共享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在政务数据共享中的应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部门,根据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建设,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政务数据共享各环节安全责任主体,督促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责任。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在使用依法共享的政务数据过程中发生政务数据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利用等情形的,应当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和政务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保障政务数据共享安全。
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政务数据被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发生政务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委托他人参与建设、运行、维护政府信息化项目,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明确工作规范和标准,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
政务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保障平台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政务数据安全。
第三十七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政务数据共享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政务数据共享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经费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政务数据共享情况应当作为确定政府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和项目后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数据共享及时性和数据质量情况、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数据应用情况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或者更新政务数据目录;
(二)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三)未配合数源部门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
(四)未按时答复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或者未按时共享政务数据,且无正当理由;
(五)未按照规定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回流至下级政府部门;
(六)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后,未按时核实、更正;
(七)擅自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
(八)未按照规定将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重复收集可以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二)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三)擅自将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
(四)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未按照要求妥善处置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五)未按照规定保存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有关记录;
(六)未对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明确数源部门;
(二)未按照规定对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或者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推动政府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参照本条例规定根据各自履行职责需要开展数据共享。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政府网
政策解读1:国家数据局数据资源司司长张望
国家数据局张望:抓好《政务数据共享条例》落实 提高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近日,国务院正式发布《政务数据共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数据局数据资源司司长张望在接受专访时表示,政务数据是国家重要的基础性战略资源,是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重要领域。《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迈入法治化建设新阶段。
充分认识出台《条例》的重大意义
我国一直将政务数据共享作为加强数字政府建设、提升数字治理能力的关键举措。《条例》是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保障,是打破“数据孤岛”的关键抓手,是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重要引擎。
数字技术发展为政府治理创新提供了新手段,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对改进公共服务提出了新要求。张望认为,面向高效、精准管理和便捷、普惠服务的需要,《条例》要求加强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数据共享,有利于强化政府部门间的系统对接,提高业务协同能力;有利于提高政府运行数字化、智能化水平,为数字政府建设提供关键支撑;有利于实现“高效办成一件事”,不断增强企业群众获得感。
当前,我国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仍面临着统筹管理机制需健全、供需对接不充分、支撑应用水平不足等堵点卡点。《条例》对完善共享管理体制机制,优化供需对接机制和工作流程,强化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建设等做出明确规定,有利于打消“供数”疑虑、规范“用数”行为,破解“不愿共享”“不敢共享”“不会共享”的难题,为打破“数据孤岛”提供坚实支撑。
政务数据是公共数据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务数据共享是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重要内容。《条例》出台,有利于厘清数据共享的权责边界、构建安全与效率的平衡机制,消除制度性障碍;有利于发挥政务数据共享的示范引领作用,带动公共数据合规高效安全流通使用,并进一步促进各类数据资源融合利用,提高全社会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重点把握《条例》实施的主要举措
在统筹发展和安全、压实共享责任方面,《条例》明确要遵循统筹协调、标准统一、依法共享、合理使用、安全可控的共享工作原则,进一步厘清了各级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政府部门及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的职责。对数源部门,《条例》首次提出禁止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等要求,意在破除“供数”环节的机制性梗阻。对需求部门,着力强化“用数”过程中的安全管理责任,目的是打消数源部门安全顾虑。《条例》强调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明确各环节安全责任主体,体现了责任法定、权责对称、因果联系的原则。
在加大优质数据供给、强化供需对接方面,《条例》对共享申请、答复的流程以及具体时限提出明确要求,有效避免各部门互相“推诿扯皮”,将极大提高共享效率。《条例》提出要建立政务数据质量管理、校核纠错及共享争议解决处理机制,将推进“以用促改”,提高政务数据质量。《条例》要求上级政府部门根据下级政府部门的履职需要,及时、完整回流相关政务数据,将更好赋能基层治理、激发创新活力。
在优化目录管理、强化平台支撑方面,《条例》明确对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强化各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政府部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的职责,对目录编制、发布以及动态更新等提出明确要求,将加快实现政务数据资源“一本账”。《条例》明确提出整合构建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对已建共享平台、新建共享系统整合利用提出要求,将进一步提高政务数据集约化、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水平,为政务数据共享提供强有力的平台支撑。
如何推动《条例》落地见实效
“一分部署、九分落实”。张望表示,国家数据局将立足职能、主动作为,积极配合抓好《条例》贯彻实施。
一是推动政务数据回流基层。在国办统筹下,加快推动政务数据回流试点,选择部分地方和部门探索建立数据回流责任机制,梳理回流数据供需清单,明确实施路径,推动部门数据向地方有序回流。
二是推进数据赋能基层减负。结合为基层减负的部署要求,将加快“一表通”建设、推动基层报表数据“只报一次”作为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抓手,协同有关部门强化指导,精简、整合基层报表,推动报表数据共享应用和系统互联互通,减轻基层填表报数负担。
三是强化示范场景建设。以落实《条例》为契机,强化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1+3”政策实施,推动形成工作合力。持续推进公共数据“跑起来”示范场景建设,聚焦交通物流、卫星遥感、低空经济、气象服务、医疗健康等重点领域,着力打造一批企业群众可感可及应用场景,更好发挥数据要素的乘数效应,为加快培育全国一体化数据市场、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新的动力。
政策解读2: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院长余晓晖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院长余晓晖在接受专访时表示,《条例》的出台,对于打通政府部门间数据共享壁垒,加快数字政府建设、提升政府治理效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余晓晖认为,相较于以往的政务数据共享政策文件,《条例》呈现出三大亮点:
- 一是法律位阶更高。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政务数据共享的行政法规,《条例》不仅填补了我国在政务数据共享领域的立法空白,更进一步从国务院行政法规层面将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的法治化推向更高水平。
- 二是制度内容更全面。《条例》对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各环节、全流程作了全面系统的制度设计,既明确了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的基本原则,也对体制机制、目录管理、共享使用、平台支撑、保障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重点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全方位健全政务数据共享法律制度体系。
- 三是时代特征更鲜明。当前,国家加快推进数据要素价值潜能释放,推动数据安全有序共享。政务数据共享是充分释放政务数据资源潜能的关键环节。
政务数据是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类型复杂多样,涉及经济、民生、公共服务等多重领域,并且体量庞大。
为推动政务数据高效共享利用,《条例》结合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实践情况,按照共享属性将政务数据划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并分别明确了共享要求:
第一类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是指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对于此类政务数据,《条例》要求压缩共享流程时限,提高共享效率。
第二类有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是指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此类数据是当前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最主要的数据类型,《条例》规范此类政务数据共享流程,明确政府部门须列明共享使用条件等要求。
第三类不予共享类政务数据,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条例》对此类政务数据进行明确限制,要求政府部门应列明此类政务数据的理由及合法依据。
由于政务数据涉及国家经济运行、民生保障等关键领域,其中也包含公民个人信息。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须以确保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作为前提,坚持“安全底线不可逾越”。
《条例》在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基础上,对政务数据共享中的数据安全防护和个人信息保护作了专门规定:
一是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政务数据共享各环节安全责任主体,强调政务数据共享需求部门在政务数据共享后的数据安全责任,将数据安全责任落实到位。
二是要求政府部门严格落实《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积极采取技术措施等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三是明确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政务数据共享活动时,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公民个人信息。
随着《条例》出台,下一步应从以下重点方面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首先是加快制定《条例》相关配套规范和标准。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研究机构积极作用,针对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政务数据共享流程等加快出台相关规范和标准,引导相关政府部门深化落实《条例》要求。此外,重点行业领域也可出台针对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务数据共享规则,细化具体要求。
其次是以新技术赋能政务数据共享。《条例》提出,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在政务数据共享场景中的应用。下一步,可紧密结合政务数据共享具体场景,探索运用隐私技术、区块链存证等技术手段,实现政务数据“可用不可见”“共享不泄露”。
第三是着力提升政务数据共享法规制度宣传力度。针对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等重点群体强化《条例》宣传解读,引导相关工作人员准确理解、正确认识《条例》各项制度要求,确保政务数据共享制度精准落地、高效运行。
政策解读3:人民日报《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助力打破“数据孤岛”》
《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助力打破“数据孤岛”
打消“供数”疑虑 规范“用数”行为
政务数据共享有何价值?
在过去,广东东莞的退休人员要办理社保延缴业务,需要分别到人社、医保、税务等部门提交延缴申请材料,比如养老保险延缴,要先到人社部门办理资格审核,然后再凭审核结果到税务部门登记参保,至少跑2次,材料重复提交。
2023年,东莞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基于前期政务数据治理的基础,联合税务部门推动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与税务系统实现数据共享,缴费人只需要在综合窗口提交1次申请资料即可办成。自2023年12月该模式上线至2025年4月,已成功办理退休人员社保延缴业务近9万次,减少群众跑腿近6万次。
政务数据共享,既增进了部门间的业务协同,也让群众更省事省心。近日,国务院公布《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家数据局数据资源司司长张望表示,条例将成为打破“数据孤岛”的关键抓手,是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重要引擎。
政务数据共享的堵点卡点有哪些?条例如何促进和规范政府数据共享?记者进行了采访。
促共享,破解不愿、不敢、不会等难题
当前,我国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仍面临着统筹管理机制需健全、供需对接不充分、支撑应用水平不足等堵点卡点。张望认为,条例对完善共享管理体制机制、优化供需对接机制和工作流程等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打消“供数”疑虑、规范“用数”行为,破解“不愿共享”“不敢共享”“不会共享”的难题。
明晰权责,健全管理体制。条例构建了覆盖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管理体制,确立了政府部门对于政务数据共享的主体责任,要求明确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承担政务数据目录编制、组织提出和审核共享申请、共享安全性评估等职责。
“这一体制的构建,改变了把政务数据共享责任全丢给数据部门的做法,在压实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任的同时,明确了业务部门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的责任,为实现政务数据高质量供给和有效共享奠定了基础。”清华大学计算社会科学与国家治理实验室执行主任、教授孟庆国表示。
分类施策,落实目录管理。对于当前政务数据资源底数不清,数据目录不完整、不规范等问题,条例明确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按照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
“目录管理机制的完善将有助于解决基层普遍存在的数据重复采集问题,同时也打破了传统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规则不明确、可做可不做等问题,为政务数据的依职责、按需求广泛共享创造了条件。”孟庆国说。
细化流程,为基层减负。明确、细致的工作流程,能降低工作中的不确定性,有效提升政务数据供给效率。
一方面,减少了“扯皮”的可能。比如,条例明确,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要在1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要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等。
另一方面,促进政务数据回流,便利基层。条例明确,要及时、完整回流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不得设置额外的限制条件。
过去,很多数据由基层工作人员收集,却由上级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导致基层无法充分利用,只能不断重复填报数据。北京交通大学特聘教授张向宏说:“政务数据回流后,基层政府可更便捷地调用户籍、社保等数据,减少‘证明难’问题。”
强规范,筑牢安全底线
政务数据涉及个人隐私、敏感信息以及社会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条例如何在利用好政务数据的同时,确保数据安全?
让规则更明确。明确政务数据目录应包含的信息;明确政务数据共享申请应包含的基本内容;明确可以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收集……条例面向政务数据共享全流程提出规范化要求,有效弥合了以往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的“模糊地带”,让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更加安全有序。
让监管更全面。条例提出,根据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建设,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政务数据共享各环节安全责任主体。
条例特别明确,在使用数据过程中发生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利用等情形的,应由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在孟庆国看来,这缓解了政务数据提供部门的安全担忧。对政府部门委托他人参与建设维护、存储处理政务数据的情形,也提出了相应的安全管理和技术要求。“条例构建起贯穿共享全流程的安全保障体系,推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更加安全有序高效。”孟庆国说。
让处置更及时。政务数据共享过程中出现数据错误、处理争议等问题时该怎么办?对此,条例明确,统筹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制度、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解决处理机制,并对相关操作路径进行了规定。比如,同级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政务数据提供部门间的争议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向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跨层级、跨地域的争议由共同的上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等。这些规定为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的持续有效开展提供了制度依据,保护了各方的合法权益。
抓落实,形成工作合力
“全面提升政府数字化治理和服务水平是大势所趋,要以条例出台为契机,在法治轨道上持续推进政务数据高效共享有序利用。”国家电子政务专家委员会主任王钦敏建议,要构建更加完备的政务数据共享法规体系。推动各地区各部门及时清理、修订不适应条例要求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破除数据共享的制度障碍。
“国家数据局将立足职能、主动作为,积极配合抓好条例贯彻实施。”张望表示。
一是推动政务数据回流基层。加快推动政务数据回流试点,选择部分地方和部门探索建立数据回流责任机制,梳理回流数据供需清单,明确实施路径,推动部门数据向地方有序回流。
二是推进数据赋能基层减负。结合为基层减负的部署要求,将加快“一表通”建设、推动基层报表数据“只报一次”作为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抓手,协同有关部门强化指导,精简、整合基层报表,推动报表数据共享应用和系统互联互通,减轻基层填表报数负担。
三是强化示范场景建设。以落实条例为契机,强化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政策实施,推动形成工作合力。持续推进公共数据“跑起来”示范场景建设,聚焦交通物流、卫星遥感、低空经济、气象服务、医疗健康等重点领域,着力打造一批企业群众可感可及应用场景,更好发挥数据要素的乘数效应,为加快培育全国一体化数据市场、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新的动力。